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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2號受 刑 人 陳俞辰上列被告因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助酉字第353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俞辰(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惟受刑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抗字第111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且已逾3年以上,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酉字第353號之4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認本院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人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即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之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9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經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抗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915號指揮執行;又因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就甲案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3年,且甲案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14日;而受刑人乙案中,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則為112年3月17日,係在上開甲案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後。顯見乙案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甲案即未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至於乙案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甲案最初判決確定日之前,然乙案中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是乙案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及法院自均應受原定刑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將乙案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案與甲案即未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至甲、乙案各應執行之刑期亦未逾3年,是受刑人上開所指均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要件未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免除本案所處拘役之執行。從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酉字第353號之4指揮接續執行本案拘役30日,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