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雅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雅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列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9月間至108年2月2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幫助洗錢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7至108年間、113年間,時間相隔甚遠,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鄭雅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