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昱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114年度執字第10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昱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情狀,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固於本院徵詢意見時表示:因尚後案,請准予將所有刑期開完再進行合刑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即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是否有另案符合刑法第51條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