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常嘉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常嘉瑋(下稱被告)本案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宣判,已無羈押之需要,縱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行動追蹤、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羈押替代處分,日後倘收到開庭通知,亦會準時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

,認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自陳因身負債務,方自114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領取包裹之工作,且已於114年5月22至24日、6月17至18日提領60餘萬、12餘萬元贓款,而被告提領本案以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之原犯罪動機既尚未改變,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再犯之效果,且本案雖已宣判,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