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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 請 人 何書丞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竊盜案,經另案判決拘役30日確定,前開緩刑復經本院先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75號撤銷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聲請人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緝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判決、裁定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既已遭撤銷,原判決又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