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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維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檢力弗114執聲他3031字第11491321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維德(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中,有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裁定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主張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6日為基準,將①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②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以及③丙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人如就甲、乙、丙裁定接續執行,總計刑期為25年6月,因認前開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28日北檢力弗114執聲他3031字第1149132127號函復:「台端所指甲、乙、丙三案,均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所請將上開案件再為合併一事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可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甲裁定」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就聲明異議人於105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後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予以執行在案;「乙裁定」係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後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169號予以執行在案;「丙裁定」係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8年5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間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1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其後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085號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5年3月、12年6月,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聲請狀,主張

應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其所指均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所請再為合併一事礙難准許,而以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28日北檢力弗114執聲他3031字第114913212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情,有上開否准函可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031號案卷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為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⒉而聲明異議人所犯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乙裁定及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各宣告刑,其中若已包括絕對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者,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無從再予以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⒋聲明異議人所犯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

,最早確定之罪乃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7日),依法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27日前所犯之各罪,即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後所犯各罪不得再任意選擇案件恣意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並拆分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等語,忽視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絕對最早判決之罪,顯然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㈢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至同年6

月間;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07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4日間;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至同年7月間,此等犯罪時間相距短者為11月、長者為逾2年2月之久,亦即聲明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密集犯罪卻遭分別判決罪刑確定,聲明異議人之所以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容係其間隔相當時間仍再犯罪所致。況且,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更是大幅調降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顯見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亦無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對聲明異議人有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而有將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分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亦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無礙合併定刑時之恤刑目的。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28日北檢力弗114執聲他3031字第114913212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