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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翔義務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114年度偵字第41290號、114年度偵字第41528號、114年度偵字第425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29條及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3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被告事發後搭載共犯逃離現場,並將犯罪所得交予他人保管,又其供述情節容與同案被告范綱翔、曾于軒及其他證人存有差異,是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等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於114年12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起訴後,於法院訊問時固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猶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惟查:被告涉有上揭犯罪嫌疑,有起訴書所列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犯罪嫌疑,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具有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罪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且觀諸被告與共犯少年蒲○宸、少年王○文及陳亮成等人,取款時為警發現,竟以對警員施以強暴之方式逃離現場,另被告更有向其配偶表示近期出事、不會回家等節,足見被告確存有欲規避查緝及刑事訴追之情事,綜合上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陳本件案發經過,仍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存有歧異,又本件業經檢察官執前開重罪起訴,則被告非無可能為脫免己身罪責,另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以謀卸責,是本件堪認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