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麟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曾益盛律師趙詮律師被 告 陳健盛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陳建良律師羅秉成律師被 告 陳冠滔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楊榮宗律師余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亦麟固坦承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惟「認罪」內容避重就輕,就與案件構成要件相關如被告陳健盛、陳冠滔如何請求被告鄭亦麟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公司)請託、關說及被告鄭亦麟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取之賄款間之對價性,並未具體說明。且其供述內容與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顯有落差,難認已屬完整、穩定之自白。又被告陳健盛、陳冠滔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餘罪名均矢口否認,且被告鄭亦麟、陳健盛、陳冠滔(下合稱被告鄭亦麟等3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多有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彼此間之供詞亦互有齟齬,於此情形下,被告鄭亦麟仍存隨時調整說詞、推諉對價性、轉移責任予被告陳健盛、陳冠滔之高度可能。酌以本案關於賄賂對價性之形成過程,以「裝潢費」、「顧問費」方式包裝賄款究竟係由何人提議、如何協調、款項實際用途為何,僅被告鄭亦麟等3人可得而知,要難以其他客觀證據勾稽印證,是在僅有被告鄭亦麟一方為不完全認罪與被告陳健盛、陳冠滔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倘未將被告鄭亦麟等3人予以羈押,被告鄭亦麟等3人仍有高度動機修正彼此之供述內容、相互掩護,以削弱對價性及職務關聯性之認定,不利於審判事實之釐清。且就被告鄭亦麟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其亦有可能與他人勾串避罪,再衡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絡手段多元,僅以具保、科技監控之手段,實無從防免被告鄭亦麟等3人彼此串證,或以不當手法使證人、同案被告鄭伍廷、李佳珍、鄭兆麟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而有影響後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難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案於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實有羈押被告鄭亦麟等3人之原因及必要性,否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二)依據被告鄭亦麟等3人於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鄭亦麟於113年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8萬2,476元,而其近年所購入之不動產,購入價格即高達1億6,058萬元,另其所持有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以114年12月26日收盤價格1,510元計算為302萬元;被告陳健盛、陳冠滔113年之所得分別高達776萬6,225元、890萬4,152元,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計分別高達19億1,171萬1,070元、1億4,502萬2,198元,名下股票僅以票面金額計則分別高達9,627萬4,680元、1億1,847萬7,401元,因此原處分僅命被告鄭亦麟等3人分別提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保證金,與其等資力相較實不成比例。且參酌被告鄭亦麟等3人於110年間起至今年止,入出境頻繁,有被告鄭亦麟等3人之入出境紀錄可考;又被告鄭亦麟曾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而幣安交易所為一設於海外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透過向幣安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得以快速將資產兌換成虛擬資產,再於他處將虛擬資產兌換回法定貨幣,足認被告鄭亦麟具有輕易移轉資產至海外之能力。再參以被告鄭亦麟等3人生活養尊處優,勢必較常人更難以忍受囹圄之苦,基於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棄保逃亡動機將更為強烈,難認前開具保金額已足對被告鄭亦麟等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難以擔保被告鄭亦麟等3人願接受司法審判,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三)原處分諭知被告鄭亦麟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卻未諭知被告陳健盛、陳冠滔為相同之科技設備監控,然又諭知被告鄭亦麟不得對同案被告鄭伍廷、李佳珍、鄭兆麟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被告陳健盛、陳冠滔不得對彼此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惟被告鄭亦麟與同案被告鄭伍廷、李佳珍、鄭兆麟及被告陳健盛、陳冠滔間為至親且來往密切,縱使名義上未同住一處,依現今交通高度便利之情形,在僅有被告鄭亦麟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情形下,實無從確保原處分所諭知之禁止事項確實為被告鄭亦麟等3人所遵守,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鄭亦麟等3人與證人、同案被告私下會面勾串,致案情晦暗之風險,特別是被告鄭亦麟對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之證人及被告陳健盛、陳冠滔對東煒公司之人員均有強大影響力,是於目前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據調查之階段,單憑諭知被告鄭亦麟接受適用之科技設備監控,實不足以有效防杜被告鄭亦麟等3人勾串之可能性,而有羈押被告鄭亦麟等3人之必要。

(四)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本具相當之隱密性,蒐證極為不易,目前雖有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關鍵證據,然被告鄭亦麟等3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多有避重就輕,供詞反覆且互有齟齬,堪認本案案情晦暗之危險性高。而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間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僅命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顯非預防串證之有效手段。而本案所涉罪名本已重大,危害國家法益甚大,實現本案刑罰權之公益甚重,認本案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犯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6日經受命法官分別當庭諭知對被告鄭亦麟等3人為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具體內容後述),於同年月30日聲請撤銷(檢察官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不服,雖具狀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指摘原處分尚有未恰,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2月30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並未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鄭亦麟等3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鄭亦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健盛、陳冠滔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鄭亦麟等3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同案被告彼此間之供詞亦互有齟齬,有事實足認被告鄭亦麟等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鄭亦麟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高,是被告鄭亦麟等3人均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復有諸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會議紀錄、交易明細、會計傳票、經濟部、台電相關報告、函文等證據足資佐證,且扣案手機亦經鑑識還原,可認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全已臻完竣,被告鄭亦麟等3人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雖有未合之處,然尚非不得透過勾稽各同案被告、證人間之供述,相互印證,權衡全案卷證綜合判斷。是以,經衡酌被告鄭亦麟等3人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鄭亦麟等3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鄭亦麟於提出保證金3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其餘證人有任何接觸(禁止接觸部分不包含同案被告鄭伍廷、鄭兆麟、李佳珍)、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被告陳健盛於提出保證金2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其餘證人有任何接觸(禁止接觸部分不包含同案被告陳冠滔)、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被告陳冠滔於提出保證金2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其餘證人有任何接觸(禁止接觸部分不包含同案被告陳健盛)、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⒈被告鄭亦麟等3人固就本案犯罪事實仍多有避重就輕,且同

案被告彼此間之供詞亦互有齟齬,然被告鄭亦麟於本院114年12月26日訊問時已坦承收受東煒公司所交付之198萬元,並有將東煒公司用電需求轉達予台電等部分客觀事實,復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會議紀錄、交易明細、會計傳票等證據存卷可資佐證,且扣案手機亦經檢察官鑑識還原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鄭亦麟等3人所涉上開罪嫌,法院自得透過勾稽各同案被告、證人等人證詞及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以為判斷。尤其本案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罪關於對價關係有無之認定,在被告鄭亦麟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之情況下,縱被告證人可能嗣後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是以現階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繼續羈押被告鄭亦麟等3人之必要性,自已與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⒉又被告鄭亦麟雖有逃亡以迴避重罪之可能,惟原處分審酌

被告鄭亦麟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後,諭知被告鄭亦麟以300萬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及輔以科技監控,已能相當程度掌握被告鄭亦麟行蹤,並限制其不得任意遷徙、移動,應足以對被告鄭亦麟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另原處分併同時諭知被告鄭亦麟等3人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其餘證人有任何接觸(被告鄭亦麟禁止接觸部分不包含同案被告鄭伍廷、鄭兆麟、李佳珍;被告陳健盛、陳冠滔禁止接觸部分不包含彼此間)、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受命法官上開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此即使被告鄭亦麟等3人有意勾串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故受命法官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被告鄭亦麟等3人均仍有相當之嚇阻力,認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並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本於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被告陳健盛、陳冠滔涉犯罪名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自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重罪羈押事由羈押被告,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健盛、陳冠滔有相當資力、其等生活養尊處優,勢必較常人更難以忍受囹圄之苦等情,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

⒋末以,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鄭亦麟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亦可能與「他人」勾串,然此所稱「他人」究竟指誰,檢察官並未說明,尚難憑此即認原處分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鄭亦麟等3人犯罪嫌疑雖重大,且具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乃各對被告鄭亦麟等3人作成前揭具保等處分以替代羈押,已詳細敘明何以作此等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