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婕妤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婕妤(原名林姿穎)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附充電器)、HTC粉色手機1支、新臺幣7萬元等物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且上開扣押物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引為涉案證據,並認該等物品分屬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其參加組織所有之財產,依法均應予沒收,則該等扣押物顯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而檢察官、同案被告郭伯廷於審理中均已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是否有提示甚或勘驗上揭扣押物品之需求,自尚屬未明;另參以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函覆表示:本件即將進行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程序,似宜迨程序終結再行審酌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河114蒞4526字第1149031921號函存卷可佐。

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