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振琳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13行關於「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紀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