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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盈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時間點在113年5月及6

月間,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內涵、行為態樣均類似等情。考量本於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黃盈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