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宗承具 保 人 楊翔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宗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具保人楊翔宇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檢察官業將被告釋放。詎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被告到署執行,被告竟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執行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
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楊
翔宇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以現金為被告繳納後予以釋放,及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
告於114年9月23日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及告知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通書係於114年9月9日寄至具保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通知寄存於具保人戶籍地之康樂派出所。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對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然查,具保人於114年9月6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並遲至114年10月31日始交保獲釋,此有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準此,具保人於聲請人送達上開通知時,既受羈押於看守所,依法自應囑託該看守所長官送達,聲請人卻逕向具保人之住所送達,並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自難認已賦予其履行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