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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旭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旭倫(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侵占案件(下稱本案侵占案件)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時,告訴人吳家瑜確已在審判長詢問時回答其同意將系爭犬隻送給聲請人照顧,惟該段問答似未記載於當日審判筆錄中。而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移送民事庭,並已上訴至二審審理中(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民事案件),上開庭訊內容涉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共有系爭犬隻所有權,為該民事訴訟之核心爭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侵占案件113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案侵占案件之被告,而本案侵占案件業於114年7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戳記可稽,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侵占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係為釐清告訴人於庭訊中敘及被告是否共有系爭犬隻所有權部分與當日筆錄記載之落差,即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㈢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聲請人依法就本件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及上述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如有違反,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