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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114年度罰執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及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及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聲卷第21至3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彭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