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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漢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漢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為竊盜,附表編號2之

罪為妨害自由,其犯案時間、情節、所犯罪質有所異同,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兼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再衡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新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