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任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任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游任興(下稱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件之情況,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2固前經定刑,然本院既就附表編號1至4再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惟本案應受前案定刑之內部界線所拘束,應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游任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