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清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檢力規114執聲他2411字第11491164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6年1月確定。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充分考量侵害法益、犯罪手法、性質、目的、手段、所犯之罪中有兼具病患性質之吸食毒品犯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等因素以定應執行刑,然僅因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致此部分所犯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2年8月,致伊刑期須接續執行長達18年9月,客觀上顯有罪罰不相當之情。經伊前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函覆否准,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該否准函文等語。
二、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泓(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犯罪類型區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12、13、16、20所示之11罪為一組,如附表一編號4至6、11、14、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13罪為一組,抽出重組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北檢力規114執聲他2411字第1149116438號函覆略以受刑人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函文,依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固主張考量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性質、目的、手段、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等因素,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8月有期徒刑,客觀上顯有罪罰不相當之情,已違比例原則云云。然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該裁定及所列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裁定中所列之罪抽離或重組,再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縱使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主觀期待不符,然依前開說明,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應予辨明。
(三)至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陳其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部分,核其真意,應係重申請求本院應將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組後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主張。惟觀諸該案事例,乃係處理受刑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諸多同質性之罪,因檢察官區分組合而向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致割裂分屬不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之情形,於必要時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為妥適定刑評價(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與受刑人本件係就其原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分別拆開重組後再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例顯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重組後再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其請求,於法尚屬無違。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前詞,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