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1號陳 報 人被 告 蔡鈺鋒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蔡鈺鋒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鈺鋒因身體不適,有就醫之需求,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之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為防止被告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9日9時56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當時人力不足,堪認有先行施用戒具之必要,且本次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11月9日9時56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嗣已於114年11月9日10時39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之時間短暫,足認本次施用戒具合於上開規定意旨,且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