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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亦嘉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需至日本處理勞資糾紛,以及至英國、新加坡、日本處理街口集團業務營運事務,與該集團海外事業擴展、募資,爰請求解除或暫時解除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

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7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日本東

京裁判所文件、「Uto Pay株式會社」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電子郵件等資料。然參以被告提出之行程表,被告將分別於114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5日至日本、於115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3日至英國、於115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8日至英國,可見被告並非必須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日均有出境之需求,被告聲請暫時解除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實屬過長且無必要性。再者,本案將於115年1月21日行第一次審理程序,被告為應到庭之人,此有本院審理計畫、傳票為憑,故被告聲請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將有被告於前開審理期日未能如期到庭之風險。況被告具有外國國籍,與一般人相比,被告自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人脈與資源,並具有一定能力、資力足以在境外生活,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

㈢本院考量檢察官之意見,及兼衡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鑑

於本案審理程序並未終結,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進行,並無從確保後續執行。而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上述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反之,倘准予被告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若被告未遵期返臺,除沒入保證金外,並無其他足以督促被告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從以被告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並

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是被告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