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驛檡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陳羿蓁律師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驛檡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驛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以不法等手段勾串共犯、證人,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併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反之,倘被告覓保無著,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