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偉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被 告 葉佳祥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邱曼玲律師被 告 蔡俊廷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戴有興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蔡宗灝(公設辯護人)被 告 林家弘(原名林岳衡)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被 告 陳宣榕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劉定綸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7 日所為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準抗告書。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 項均有明定。
三、被告蔡志偉、葉家祥、蔡俊廷、戴有興、林家弘(原名林岳衡)、陳宣榕、劉定綸(下稱被告蔡志偉等7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114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繫屬在本院,嗣被告蔡志偉等7 人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1月7 日訊問,及經被告蔡志偉等7 人之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各自陳述意見後,當庭諭知被告蔡志偉等7 人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及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且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於有無必要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蔡志偉等7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4
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於
114 年10月29日訊問後,對被告蔡志偉等7 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因檢察官不服提出準抗告,前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認被告蔡志偉等7 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該次處分就被告蔡志偉等7人漏未審酌各被告間所涉之情節輕重、所分工者是否為核心犯行,以及各被告之上下從屬關係,均僅單以限制住居為替代羈押之唯一措施,又未同時考量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報到)、諭知不得與同案及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等其他強化之替代處分,以避免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亦未說明何以無同時併行上述其他強化替代處分之理由,應有再行審酌並補充說明之餘地,遂於114 年11月6 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附卷為憑(詳本院卷)。
㈡嗣該案受命法官於114 年11月7 日訊問後,斟酌上開檢察官
準抗告理由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發回意旨,對被告蔡志偉等7
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其理由均略以:被告蔡志偉、葉家祥、蔡俊廷、戴有興、林家弘、陳宣榕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劉定綸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業經相關共犯指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志偉等7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蔡志偉等7 人所述之內容有待查證,且被告等人間有聯繫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然就被告蔡志偉等7 人所參與部分,業經被告及相關共犯供陳在卷,就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偵查終結,就各自參與部分,應屬卷內事證認定問題,考量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無羈押必要,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被告蔡志偉等7 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已說明其處分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蔡志偉等7 人所涉犯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另依卷附托運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被告蔡志偉等7 人所涉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5,092.28公克(純質淨重3,107.26公克),及尚有同案被告邱建邦、黃翊豪經通緝均迄未到案,且同案被告孫賜議、被告劉定綸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而指原處分未審酌各被告間於本案所涉之情節輕重,所分工者是否為本件核心之犯行,以及各被告於本件之上下從屬關係,僅諭知限制出境,未同時考量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報到)、諭知不得與同案及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等其他強化之替代處分,以避免上開被告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原受命法官就前情均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無同時併行上述其他強化替代處分之理由等語。然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理由與檢察官前次準抗告所持理由無偌大差異,且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撤銷前次處分,並發回由該案受命法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時,亦於裁定中詳為說明,供該案受命法官更為處分時再行斟酌,則該案受命法官斟酌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內容,而於114 年11月7 日訊問被告蔡志偉等7 人後,因被告蔡志偉等7 人所參與部分,業經其等及相關共犯供陳在卷,就其等涉案部分業經偵查終結,就各自參與部分,應屬卷內事證認定問題,考量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無羈押必要,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已敘明其處分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衡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1 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檢察官以被告劉定綸否認犯行、被告林家弘不願陳述真正指揮其參與本案之上游,而指原處分不當,即難憑採;又同案被告孫賜議、曾仁傑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4 年10月29日釋放後,經法院通知,固未於114 年11月7 日到庭,然不足以推論被告蔡志偉等7 人有因而升高逃亡之可能性。職此,檢察官準抗告意旨,猶執類同於前次之主張,指摘原處分未對被告蔡志偉等7 人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一定措施、諭知不得與同案及在逃共犯為任何接觸,而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準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特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抗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