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 請 人被 告 許來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將許來發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來發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被告在押期間有疑似腦中風、急性腎衰竭之情形,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且有急迫性,已先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戒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羈押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憑,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先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依羈押法第56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