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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9號第30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宜哲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世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宜哲部分:被告呂宜哲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民國95年間之偽造幣券前案執行完畢後,亦無另行偽造幣券,且被告呂宜哲遭羈押已經逾8個月,被告呂宜哲願意接受電子監控也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日後也必定準時到庭,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李世烽部分:被告李世烽迄今僅有一次有事未到庭,因而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李世烽之雙親年事已高,須被告李世烽照料,被告李世烽自身牙床也須重建,被告李世烽願意接受電子監控,日後也必定準時到庭,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呂宜哲坦承犯行,被告李世烽則否認犯行,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供述、證人曾達發、許志銘、廖志翔之陳述、相關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行動電話截圖、本案扣案物等證據,足認被告呂宜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世烽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所犯之罪中,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本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是常人不甘受罰之本性,加上被告呂宜哲、李世烽過往均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於本案所犯之罪,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以及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損害,有高度確保其等日後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均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開始羈押,後裁定於114年9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呂宜哲、李世烽過往既均有多起案件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被告李世烽經司法機關通緝始到案之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之記載,多達6件,被告呂宜哲亦不惶多讓),且被告呂宜哲、李世烽所犯之罪中,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本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是常人不甘受罰之本性,自可預期將來被告呂宜哲、李世烽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參以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呂宜哲、李世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呂宜哲、李世烽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宜哲、李世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呂宜哲、李世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