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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 請 人 洪梅琪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因案扣押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件已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諭知沒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世賢前於民國109年9月5日4時7分許,侵入聲請人洪梅琪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竊取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件聲請無關部分不贅述),並於斯時至同年月6日21時40分間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被告彭文芳收受。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蔡世賢、彭文芳分別涉犯竊盜、贓物罪提起公訴,被告彭文芳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確定(下稱甲案);被告蔡世賢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兩案均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判決與被告蔡世賢、彭文芳前案紀錄表確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均諭知沒收確定且移送執行,即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甲、乙兩案扣押物發還情形,該署表示已通知發還,本院遂於114年12月24日、115年1月9日、115年3月2日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均表示因忙碌未及前去領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9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鑽石戒指 1只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水晶項鍊 1條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3 水鑽戒指 1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4 星星戒指 1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