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佩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佩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受刑人李佩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案件,衡酌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將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函文送達於受刑人前所陳報住居所,迄未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最新戶籍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0、33至35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李佩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