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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 請 人 楊家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柯文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家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柯文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存卷足憑,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略以: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檢察官無意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北檢力竹114蒞10156字第114912751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 (P-1) 1支 (1)113年度藍字2958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A68卷第73頁) (2)114年度刑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甲6卷第17頁)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