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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政林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政林遭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未經鈞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宣告沒收,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3147卷一第557至561頁)。又聲請人所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宣判,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經認係與該案無直接關聯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院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仍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