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傳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傳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罰金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宣告刑有關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附表編號1、2分別係犯修正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間及同年10月間,核屬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6罪,雖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6萬+1萬=7萬),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兼衡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以前開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林傳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