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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鄭懷君被 告 周尚頤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懷君(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為被告周尚頤出具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保證金,聲請人與被告周尚頤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周尚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114年8月18日裁定被告周尚頤得於提出3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即辯護人鄭懷君出具3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卷宗屬實。而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本案顯然尚未確定,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聲請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周尚頤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