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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 請 人 何奕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針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奕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之存款債權,存款債權中有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係聲明異議人由玉山銀行所提領之薪資所得,並非犯罪所得,且該款項為聲明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保留而不應予以扣押,況該款項包含聲明異議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於每月應返還之款項,倘扣押該筆款項,將導致協商破裂,故懇請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發還該筆款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嗣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執行,而據該署檢察官就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執沒字第191號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於各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沒收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91號執行案卷,可見檢察官雖曾於該案中數次對台新銀行核發執行命令,命該銀行於尚未執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範圍內,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該銀行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聲明異議人清償,並命該銀行就扣押之存款債權向臺北地檢署支付,然均未能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得存款債權,復經本院針對檢察官是否確實有扣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ㄧ節函詢台新銀行,該銀行回函及電聯本院均表示檢察官迄至115年4月14日為止均無扣押及執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此有台新銀行115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7985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檢察官確有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押並收取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款項,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自非可採,要難逕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SUS牌UX363EA金屬黑色筆記型電腦 1具 2 電腦螢幕 4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