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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宋秉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9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秉義(下稱受刑人)女友已懷孕30週,其需前往醫院陪產待產,無法入監服刑6個月,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故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審核認受刑人係「多次對同一被害人不法侵害行為,縱曾獲被害人原諒、緩刑及易刑之恩典,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應入監服刑,以儆效尤」,嗣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5日報到入監服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台端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認若准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故需入監執行,台端如有意見陳述,請儘速於傳票期日前具狀向本署為之」,受刑人並於114年11月7日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意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佐,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針對是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㈡又受刑人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因告訴人王志剛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③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細觀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分別係恐嚇王志剛(上開②③案件)、持鋁棒毆打王志剛之女王美鳳(上開④案件)等情,有前揭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多次對同居之告訴人王志剛、王志剛之女王美鳳為傷害、恐嚇等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無訛。是以,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且賦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亦屬正當,法院當應予以尊重,而難認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㈢聲明異議意旨固認:「我女友已懷孕30週,我需前往醫院陪

產待產,無法入監服刑6個月,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多次對同居人為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犯行,經檢察官給予多次寬厚之易科罰金處分,仍未警惕,又為本次犯行,足認其對以往准予易科罰金處分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前揭所陳個人身體、家庭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關聯甚低;況受刑人所提及之女友即本案之告訴人,其於知悉女友懷孕後,仍為本案傷害犯行,益徵本案確有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提上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就本案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