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建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2684字第11491165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建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茲因受刑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罪刑確定,應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所犯之前揭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0月14日桃檢亮園112執更3865字第1149138123號函,以受刑人聲請狀所載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1月11日,而受刑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件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3日、112年3月5日、112年3月5日,均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無與之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2684字第1149116523號函復受刑人,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就受刑人林建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