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明異議人 紫硯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業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2712字第1149119001號函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紫硯空間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執沒字第2104號執行案件中之權利人,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當時向臺北地檢署申請分期付款履行義務,聲明異議人擬待被告清償完畢後再聲請返還沒收物,未料因此遭臺北地檢署民國114年10月31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2712字第114911900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已逾1年之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114年10月21日請求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書上之聲請;然聲明異議人查得依司法院第172次刑事廳會議記錄第2項內容,現行刑事訴訟473條已修正為「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臺北地檢署上開處分顯與修正後立法精神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臺北地檢署依現行法令重新受理返還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以114年10月21日權利人請求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書向臺北地檢署請求發還返還沒收物,經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返還,然該案判決於113年4月2日即已確定,聲明異議人已逾1年法定期間始提出聲請,因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此有聲明異議人114年11月10日異議狀暨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惟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仍係以「裁判確定後1年內」為要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之修正為2年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三)又查聲明異議人所稱之司法院第172次刑事廳會議記錄並不存在,而司法院雖於107年8月31日進行院會第172次會議,該次會議討論案中之第1案為「刑事廳簽為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三條案」,經決議為「決議:本案作文字修正後通過,請刑事廳送行政院會銜後送立法院審議。」,是該次會議僅係司法院內討論修正內容,仍須經立法院審議三讀議決通過、總統公布等程序,始為有效之法律修正,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仍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顯見上開修正案尚未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是聲明異議人所稱應以裁判確定日2年內為要件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返還,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