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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貴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貴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貴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且犯罪之手段均屬類似等情,就其經宣告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可酌定應執行刑之空間有限,且本院於查得受刑人當時在監執行後,已嘗試對監所送達,令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惟本案函文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時,受刑人業已出監,現戶籍址設於臺中○○○○○○○○○,縱再予公示送達,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本院爰逕予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