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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聖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受刑人黃聖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案件,各罪

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將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函文送達於受刑人前所陳報住居所,迄未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最新戶籍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23、25至27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黃聖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3年2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8日 114年9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4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104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