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爰審酌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各次犯行之罪質、犯罪方式相近,重疊性質高,故於定刑時應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之意見(被告雖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侵害法益人數及犯罪次數甚多,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認為被告之意見不足採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