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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尚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114年度執字第8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尚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蔣尚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30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及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拘役5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與前女友發生口角後對其臉部及頭部甩打巴掌,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陪同友人處理債務糾紛等情,衡酌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