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少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少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1日)前所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5所定刑度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16,000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受刑人請求依法量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蔡少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