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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淇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114年度執字第9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淇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間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

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相同,酌定5年9月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2月4日至110年9月10日,犯行相隔有一定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1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為10年1月)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上開意見回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王淇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