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瑋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瑋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瑋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受刑人就附表一部分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各該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其中編號2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1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2部分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雖分屬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其中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公共危險(毒駕)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0000000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0000000附表二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傷害 拘役35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0000000 2 恐嚇危害安全(原誤載為妨害秩序) 拘役15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