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柏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服勞役,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定刑之範圍非屬鉅額之罰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㈣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