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宜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宜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間隔時間、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蘇宜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