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尚軒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呂尚軒已收押11個月,家中尚有幼兒需撫養,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更非本案重要幹部,聲請人願配合相關強制處分,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羈押在案(聲請人就上開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7月18日、114年9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聲請人就114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3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截圖等件為據,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聲請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是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再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
院判處上開刑度,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聲請人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況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子女年幼,亟待聲請人出所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