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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尹衍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執更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尹衍蓉(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然依指揮書之記載,刑期為民國114年9月6日至115年1月13日,日數計算上似有疑義,請法院查明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定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上開2裁定中,原宣告罪刑確定之判決均未重複,此有該等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應分別執行拘役120日、105日。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緝離字第234號(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114年執更緝離字第235號(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受刑人係先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之拘役刑,105日當中有10日已執行完畢,故實際應執行之內容為拘役9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9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9日;之後接續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120日當中有55日拘役執行完畢,另有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實際應執行之日數為3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2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月13日。本院並就上開執行情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34號、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3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四、依前揭情事觀之,本案執行檢察官接續執行2件經定應執行刑之拘役刑,在執行日數上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述理由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