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嚴惟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替代羈押,以便照顧家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嚴惟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8日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業以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自114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自其入所執行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