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信毅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信毅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約談及偵訊,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予以羈押及自同年114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嗣本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可見本案相關證據已獲保全,客觀案情均得釐清,被告實已盡其所能積極配合偵辦,態度良好,將來亦必積極配合到庭,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從事工程業,主要經濟來源均係其從業收入,家人長年居住國內,需仰賴其扶養照顧,被告並無在國外居留或工作之條件及能力,顯無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同法第93條之6前段規定亦明。復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66號、114年度偵字第7362號、第7363號、第16637號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准予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檢察官係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卷內事證,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69人、涉及詐欺被害金額高達6億0,318萬7,718元,被告犯罪如經成立,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被告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遑論被告前曾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而經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確有逃匿規避訴訟之高度危險,若准許被告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其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再者,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自無從徒憑上開事由遽信被告無逃亡之虞。準此,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