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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 請 人及 被 告 馮曹信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聲請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曹信一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審理中,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審理中。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裁判矛盾及被告舟車勞頓之苦,爰聲請將案件併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併參);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詐欺案件,除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正在審理中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彼此起訴時間不同,案件進行程度不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客觀上難期合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即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聲請人上述所指兩案固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故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併案審理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