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如附表所示庭期曾詢問法官是否處理伊證據調查及採證之聲請,惟相關說明之語氣、對話順序等無法於筆錄上反映,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庭期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影」,係指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記明於筆錄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下稱本案)被告,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聲請時亦敘明前揭理由,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惟前開期日均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由審判長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尚無可供交付之法庭錄影內容,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從准許。況聲請人係以確認法官於法庭上就其先前證據調查說明之語氣、對話順序為理由,交付法庭錄音已足保障其此部分權利,亦難認有交付法庭錄影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 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3時 審判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