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將富選任辯護人 練鴻慶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電子檔案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將富,依法請求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證人之警詢或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57、28083、3459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瞭解案情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人之警詢或偵訊光碟,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人之警詢或偵訊光碟,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且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被告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證人A、A2之偵訊光碟部
分,檢察官係以證人A、A2之證述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而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5款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為證人保護法所規範必須保護證人之「刑事案件」;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不得洩漏證人的身分,且偵訊錄音帶因未經過聲音轉換,如將錄音帶提供拷貝播放,可能會洩漏足資識別證人身分之資料,故審判中可以拷貝卷宗及證物,如有保密必要,仍須排除在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參照)。
基此,被告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秘密證人A、A2之偵訊錄音、錄影一節,既證人A、A2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而有予以保密證人身分之必要,依上揭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前開聲請,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倘被告認為有必要,尚得以透過聲請與證人A、A2對質、交互詰問等程序,辨明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而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聲請拷貝之光碟 1 證人陳志鵬113年6月21日警詢光碟 2 證人潘家安112年10月19日偵訊光碟 3 證人潘家安113年7月29日警詢光碟 4 證人潘家安113年7月29日偵訊光碟 5 證人許博鈞113年8月9日警詢光碟 6 證人許博鈞113年8月9日偵訊光碟 7 證人陳坤賢113年12月20日偵訊光碟 8 證人A 113年6月21日偵訊光碟 9 證人A2 113年8月9日偵訊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