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叢安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上列當事人因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叢安(下稱被告)對於自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自始坦承,並感到非常懊悔,被告已向被害人致歉,並取得被害人宥諒,然因被告父親、母親、岳父及妻子(患有精神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現由被告妻子一人照顧,實在身心疲憊。請考量被告遭羈押前有固定住居,若繼續羈押,將影響被告生活及家庭甚鉅,被告願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接受電子監控設備,爰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113年10月14日方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不僅有殘刑待執行,且本件加重強盜罪又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案係持西瓜刀砍傷他人,本次又持開山刀對被害人強盜,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先後兩次均係持兇器犯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高;佐以被告自承係因求職困難,家中經濟困頓始犯本案,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在其經濟狀況短期間內難有變化之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高度可能,是依被告犯案模式等節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情節非輕,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避免他人再度受害。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
㈢、聲請意旨雖稱可配合配戴電子監控,然以被告行為模式而言,配戴電子腳鐐僅能相當程度察知被告所在位置,而難以排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模式之潛在危害,就再犯預防之效果而言,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此外,就被告所述家庭成員需人照顧等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以具保等代替羈押方式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